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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4.22.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
    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經主辦機關許可於三十日前通知公、私有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得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 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 害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警察到場。 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 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 第二十四條
    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 ,民間機構應報請主辦機關同意後,由主辦機關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所有人、占有 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之。但屆期不拆除或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 ,主辦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 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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