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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 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21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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