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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7.12.簽見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十七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 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

  • 第十二條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 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一、檢驗儀器不準確、未經查驗合格或查驗(檢定)合格證明逾有效期間者。 二、登記、查驗、簽證、印鑑、各種報表、代收規費、罰鍰或檢驗範圍、檢驗時間未依規 定辦理者。 三、檢驗員或相關經辦人員態度傲慢或故意刁難者。 四、假藉代檢機會刁難車主,以遂其強制修車、洗車或另立名目,藉以收費者。 五、檢驗線、待檢停車場環境不潔、進出標示不清、秩序混亂或有待檢車輛妨礙附近道路 交通情事者。 六、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 七、未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 八、檢驗不實,情節輕微而未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 九、檢驗時未擷取檢驗影像,或檢驗資料未傳輸或保存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應責令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並俟修復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合格後,再 行檢驗。


  • 五、左列各款不予受理越區作業: (一)車輛管理: 1.營業車(含租賃車)、大自客(貨)、拖車請領牌照。 2.營業車(含租賃車)、大自客(貨)、拖車異動登記。 3.公務車請領牌照。 4.未換牌車輛。 5.汽車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延長期限、變更、註銷等登記及查封、查禁車輛請領 牌照。 6.代檢廠申請籌設、設立、各項異動等業務。 7.法院點交、拍賣汽車辦理過戶登記。 8.拒不過戶車輛之註銷登記與重領登記。 9.離島免稅車輛檢驗、新領牌照、換照及異動登記(惟過戶、地址變更移至外區及 自願取消免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優惠,經申請填妥拋棄免稅、費申請書,並 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不在此限)。 (二)駕駛人管理: 1.舊式駕照。 2.駕訓班申請籌設、立案、各項異動或申請集體考照等業務。 3.尚有未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紀錄者。 (三)運輸業管理: 1.車籍與駕駛人管理涉及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者,但不包括駕駛 執照審驗及換補照作業。 2.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立案、開業及各項異動等業務。 (四)稅費管理: 1.車輛所有人重覆繳納或溢繳使用牌照稅,申請退稅。 2.車輛所有人申請辦理車輛免稅或免費手續。 3.車輛所有人申請減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案件,補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 4.補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繳款書。 (五)違規處理: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 件者及經申訴或已經裁決吊扣、吊銷、註銷(自用小型車逾檢逕行註銷者不在此 限)等案件;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之逾檢案件,如電腦畫面顯 示尚未註銷且未逾行照指定檢驗日期七個月之車輛,得越區受理。 2.凡屬記點案件、已經移送行政執行案件、未帶駕照案件、肇事案件、需併案裁處 吊扣、吊銷、註銷牌照(駕照)案件,均不予受理代收違規罰鍰(自用小型車已 裁處逾檢註銷牌照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營業車輛(含租賃車)、大自(客)貨車辦理請領牌照前之 檢驗及變更檢驗得越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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