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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會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7.22.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 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二十八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 第二十五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 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 第二十六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 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第三條(選罷方式)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外,應以集會方式辦理。

  • 第四十一條(當場開票及選舉異議之提出)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 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 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 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 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 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 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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