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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3.25.簽見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十一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 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但第十九條雇主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 第三十四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 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 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六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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