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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2.19.北市法三字第093301293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十一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三條(應中醫師考試資格)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 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 要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 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其人數連同中醫學系人數,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該校 中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 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 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第二百十六條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 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 第八條
    由請檢覈時,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經政府認可之當地機構、 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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