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11.07.北市法三字第0963239040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債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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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員之侵權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 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