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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9.21.北市法二字第095324621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會議之召開及召集人之產生方式)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 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 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 第二十八條(起造人召集會議)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 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 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 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 第二十九條(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之成立)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 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 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 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 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 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 ,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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