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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10.7.北市法一字第092310444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十五條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 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理登 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 第一百十九條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 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 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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