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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11.20.北市法一字第9020833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八條(意思表示之解釋)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 第二百三十二條(判決之更正)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 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 送達。 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三百八十條(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期間)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 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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