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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2.13.北市法一字第092300924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耕地租約之登記)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 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十一條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 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 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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