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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巿政府法規委員會94.3.2.北市法二字第094303385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 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 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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