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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11.01.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二十一條(廣告刊登與銷售之內容與責任)
    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二十九條(罰則)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 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 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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