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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主計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9.10.19北市法綜字第0993326690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立法依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四十二條(決算案)
    直轄市、縣(市)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 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 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請直轄市、縣(市)政 府公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直轄市、縣(市)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 機關首長列席說明。 鄉(鎮、市)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並 由鄉(鎮、市)公所公告。

  • 第二十八條(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之公告)
    立法院應於審核報告送達後一年內完成其審議,如未完成,視同審議通過。 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立法院審議通過後,送交監察院,由監察院咨請總統公告;其 中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告。

  • 第三十一條(地方政府之決算)
    地方政府決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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