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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內政/民政
地方制度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增訂第七條之三、第二十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四條之三、第四十條之一、第五十八條之一及第八十三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七條之三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區之行政區域,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整併之。

  • [增訂]
  • 第二十四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 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 、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 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制(訂) 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 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 [增訂]
  • 第二十四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前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行政契約時,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三、費用之分攤原則。 四、合作之期間。 五、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六、違約之處理方式。 七、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 [增訂]
  • 第二十四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 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司法程序處理。

  • [增訂]
  • 第四十條之一

    改制後之首年度直轄市總預算案,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於該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之前送 達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該直轄市議會應於送達後二個月內審議完成,並由該直轄市政府 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會計年度開始時,前項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審議通過,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依規定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除新興資本支出外,其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得按期分配後覈實動支 。 三、履行其他法定及契約義務之收支,覈實辦理。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前項收支,均應編入該首年度總預算案。

  • [增訂]
  • 第五十八條之一

    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職權 者外,由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期滿不再聘任。 區政諮詢委員職權如下: 一、關於區政業務之諮詢事項。 二、關於區政之興革建議事項。 三、關於區行政區劃之諮詢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賦予之事項。 區長應定期邀集區政諮詢委員召開會議。 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區政諮詢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二、有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 [增訂]
  • 第八十三條之一

    下列地方公職人員,其任期調整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一、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任期屆滿之縣(市)長。 二、應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任期屆滿之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 三、應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任期屆滿之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 四、應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任期屆滿之臺北市里長。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跨區域事務之辦理)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 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 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 [修正]
  • 第三十三條(議員及代表之產生、任期、人數及就職規定)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 、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 ;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 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 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 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 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 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 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 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 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 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 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 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 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 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 、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 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 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 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 者主持之。

  • [修正]
  • 第四十八條(施政報告與質詢)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 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 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 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 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 [修正]
  • 第五十五條(直轄市首長及秘書長職等、職掌)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得 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 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 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修正]
  • 第五十八條(區長之職掌)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 所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 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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