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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人事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4.17.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 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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