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4.17.簽見
中央法規
-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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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 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 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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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政府投資捷運公司之資本額及股東持股比例,由路網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商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