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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研考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3.19.簽見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 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 第五十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 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 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 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 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 第一百六十四條(回復原狀之聲請)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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