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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文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1.15.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七百六十一條(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 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 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 受讓人,以代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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