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6.14.簽見
中央法規
- 強制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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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 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