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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文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2.08.北市法一字第094323331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七、(無共同一級機關及一級機關間之管轄權爭議處理) 本府各機關對於管轄權之有無發生爭議,不能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處理時,各該一級 機關應確實負起督導之責,並依本府權責區分協調作業流程圖之規定辦理,積極協議。 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自第一次府內跨局處協商會議(以下簡稱協商會議)起,針對 無法釐清權責之重大爭議事件進行列管。惟有關業務權責之實質判定,仍由協商會議釐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九條(法人住所)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 第三十條(法人設立登記)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 第五十九條(設立許可)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第六十一條(財團設立登記事項)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 或遺囑備案。

  • 第十條
    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法院對於已登記之事項,應速行公告,並許第三人抄錄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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