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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106.09.27. 台內民字第1060068614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殯葬設施之啟用及販售)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 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 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 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零二條(寺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等得原地原規模修建之規定)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 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變更登記為募建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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