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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107.03.29. 台內民字第107041251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條(設置、擴充、增改建殯葬設施之施工期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受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之申請,應 於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但依法應為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所需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期限得延長一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 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並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逾期未施工者,應廢止其核准。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第七十三條(罰則)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 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 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 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 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完工;屆期仍未完工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 前二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擴充、增建 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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