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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107.03.29. 台內民字第1071101302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 本法。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 本法。

  • 第三條(政黨之定義)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 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

  • 第三條(政黨之定義)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 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

  • 第七條(政黨設立之程序、應備具文件及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 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 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 關得派員列席。 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 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 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 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 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 第七條(政黨設立之程序、應備具文件及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 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 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 關得派員列席。 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 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 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 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 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 第九條(法人之設立登記)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 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九條(法人之設立登記)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 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二條(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人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第十二條(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人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第二十七條(政黨廢止備案之情形)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 一、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 二、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三、備案後一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

  • 第二十七條(政黨廢止備案之情形)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 一、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 二、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三、備案後一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

  • 第四十六條之一(政黨之法人登記)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 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 第四十六條之一(政黨之法人登記)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 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 第十六條
    登記之法人名稱,應標明其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人不得以其董事會或其他內部組織之名義,為其登記之名稱。

  • 第十六條
    登記之法人名稱,應標明其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人不得以其董事會或其他內部組織之名義,為其登記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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