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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行政院 109.08.12. 院臺綜字第109009787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公文程式之種類)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 第十二條之一(公文為電子文件之管理)
    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傳遞、保管、防 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傳真,係指送方將文件資料,以電話等通訊設備,透過電信網路傳輸,受方於 其通訊設備上,即可收受該文件資料影印本及傳達方式。


  • 二十七、各機關應訂定電子郵件使用規定,機密性資料及文件,不得以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 方式傳送。 機密性資料以外之敏感性資料及文件,如有電子傳送之需要,各機關應視需要以適 當之加密或電子簽章等安全技術處理。 機關業務性質特殊,須利用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傳送機密性資料及文件者,得 採用權責主管機關認可之加密或電子簽章等安全技術處理。


  • 四十六、文書處理採用簡便或定型化方式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已行文之事項,逾期未復,須催辦、催繳、催復、催報、 催發、催查者,用催辦案件通知單(作法舉例見附錄 6) 。 (二)不屬於本機關主管業務或職權範圍之來文,可逕以移文單 (作法舉例見附錄6)移送主管機關,不必退還。 (三)不同機關之來文,案由相同其答復同者,應併辦一稿,分 知各來文機關。 (四)凡發往甲機關之文稿已經發出,又須以同樣文稿發往乙機 關時,應將原案調出,加簽說明,擬照發乙機關,經陳奉 核可後,即送請文書單位繕發,不必重行辦稿。 (五)召集會議宜用開會通知單、電子郵件或以電話通知。 (六)借支、請假、出差、請購等例行事項,得用表格填報,或 利用機關內部網路,不另用簽。 (七)人事任免等例行案件,宜用定型稿。 (八)各機關交辦文件,宜指示原則,附式舉例說明;審核下級 機關陳送報表或附件時,除重大錯誤發還更正外,應即就 原案改正並告知,以免公文往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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