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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95.07.19. 內授中民字第09507228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依本條例宣誓之公職人員)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鎮、市)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 、監事。

  • 第五十九條(村(里)長之職掌及選舉)
    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 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村(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就 該村(里)具村(里)長候選人資格之村(里)民遴聘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村(里)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 第七十八條(地方首長停職之情事)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 、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 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 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 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 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 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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