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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內政/民政
地方制度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4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十四條(議長、主席之選舉及職掌)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 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 [修正]
  • 第四十六條(議長、主席之罷免規定)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 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 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 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 、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 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 、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 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 、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 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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