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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96.07.17. 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063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五條
    (刪除)

  • 第四十六條(申請閱覽卷宗)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 更正。

  • 第十條
    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 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 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 式為之。

  •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 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 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 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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