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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 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 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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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條(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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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551號令修正公布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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