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98.11.09. 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34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 第十九條(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申報)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 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 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 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報有二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 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 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神明會土地位在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神明會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神明會其他土地所在之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