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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7.01.03. 台內戶字第106120449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條(認領登記義務)
    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 第三十條(認領登記之申請人)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 第九條
    醫療費用補助之對象如下: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二、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者。 三、依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 四、安置於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之兒童及少年。 五、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滿六歲之兒童。 六、發展遲緩兒童。 七、早產兒。 八、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九、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罕見疾病或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兒童及少年。 十、其他經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補助必要之兒童及少年。

  •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認領之效力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認領之否認)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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