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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1.03.11. 台內戶字第091000322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二十三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十二條(本人姓名更改,其配偶、子女之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
    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 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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