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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8.03.30. 台內戶字第0980060126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及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 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 第七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 理。

  • 第五條
    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 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 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

  • 第六條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臺灣原住民羅馬拼 音之符號系統,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 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被認領、撤銷認領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養子女為成年人得以終 止收養書約為證明文件。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足資證明家族正確姓氏之文件。 四、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其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有戶籍資料可稽者,由戶政機關查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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