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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8.08.19. 台內戶字第0980151549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條(遷徙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 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 記。

  • 第十九條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六條通知本人時,本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偶及 一親等直系血親。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 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行為之。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 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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