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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役政類 內政部 94.12.14. 內授役徵字第0940095678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戶籍變更登記義務)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 第九條
    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制其出境: 一、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 二、經通知徵兵體檢處理。 三、歸國僑民,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應履行兵役義務。 四、依兵役及其他法規應管制出境。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役男,因直系血親或配偶病危或死亡,須出境探病或奔喪,檢附經驗證 之相關證明,經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者,得予出境,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役男經完成徵兵體檢處理者,解除其限制。第一項第三款役男經履行兵役義務 者,解除其限制。 役男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或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函送移民署辦理。

  • 第十四條
    在臺原有戶籍兼有雙重國籍之役男,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其持外國護照入境,依法仍 應徵兵處理者,應限制其出境至履行兵役義務時止。

  •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 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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