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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內政部 100.12.20. 台內社字第1000237307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最低生活費標準)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 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 第五條之一(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總額)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 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 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 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 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 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 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 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 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 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 第五條之二(不列入家庭總收入之不動產土地)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 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之三(有工作能力之要件)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被保險人之納保資格)
    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 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 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 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 第十二條(負擔比例)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 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 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 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重新清查一次。 辦理第一項資格認定所需經費之補助,由保險人擬訂補助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經費項下支應。

  •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四、在學領有公費。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 ;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 第十七條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 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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