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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警政署94.11.28. 警署交字第0940152729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行政程序與行政機關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第六十九條(慢車種類、名稱及無照駕駛)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 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 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 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 第八十四條(阻礙交通之處罰)
    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 百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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