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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 98.12.04. 台內警字第0980872116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 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 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三條(警察法制之立法與執行)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 (市)。

  • 第六條(由直轄市立法之事項)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由直轄市立法事項如左: 一、關於警察勤務機構設置、裁併及勤務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警察常年訓練之實施事項。 三、關於直轄市警察業務之實施事項。 四、關於直轄市義勇警察、駐衛警察之組設、編練、派遣、管理等事項。 五、其他關於直轄市警政及警衛之實施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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