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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108.01.02. 消署預字第107001257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行政程序與行政機關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十二條(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認可與依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 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得不依序實施。 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申請認可之資格、 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 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登錄機構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批次之認定、試驗 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之有效期 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型式認可:指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型式,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經登 錄機構認定符合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標準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 二、型式變更: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變更之部分對其形狀、構造 、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但其為動作原理、主要構造或材質變更者不屬之。 三、輕微變更: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變更之事項不致對其形狀、 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 四、個別認可: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於國內製造出廠前或國外進口 銷售前,經登錄機構認定其產品之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與型式認可相符。

  • 第五條
    申請型式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登錄機構辦理: 一、申請書。 二、工廠登記、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次完稅證明影本。 三、試驗設備、試驗設備之維護管理及試驗場所概要說明書。 四、公司該產品之主要生產設備及流程說明書。 五、品質管理說明書(內容包括產品之設計管理、品質管理系統,零組件及庫存品之管理 ,製造、組裝作業流程等文件)或國際標準組織(ISO)九00一認可登錄證書。 六、產品之設計圖,圖面應明確標示各部構造與零組件之名稱、尺度及材質,並附實體正 面、側面、背面圖片(含照片)及有關技術文件(包括產品型錄、使用手冊等)。 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登錄機構出具之試驗報告或廠內試驗紀錄 (須為申請日前之二年內作成者),載明引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或國外標準, 與測試之標準值及結果值。 八、施工安全或設置規範及維修保養手冊。 九、文件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或適當之摘譯本。 自國外進口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以下簡稱進口品)免附前項第二款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及第三款、第四款文件。

  • 第二條
    登錄機構依其認可業務類別分為下列二類: 一、機械類登錄機構: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機械性質品目之認可者。 二、電氣類登錄機構: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電氣性質品目之認可者。

  • 第二十一條
    登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全部 或部分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得再 次暫停之: 一、未依登錄證書之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執行業務。 二、因專任技術員更迭、試驗設備缺損,致認可作業無法有效執行。 三、擅自將登錄之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至其他機構或無故延遲辦理。 四、未依所定認可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項目及費額等辦理認可業務或收取費用。 五、專任技術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七、登錄機構之實驗室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確認不具認證資格。 八、認可業務或財務等相關資料有誤繕、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 前項受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之登錄機構,自暫停之日起,不得辦理第十三條 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認可業務。但於暫停前已受理之型式或個別認可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繼續辦理至完成認可作業為止: 一、型式認可案件已進行試驗。 二、個別認可案件已預先領用標示附加產品本體或進行試驗。 第一項登錄機構於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期間,應主動通知申請人,並依申請 人之意願,將認可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登錄機構辦理。 登錄機構於登錄有效期間有第一項受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達二次以上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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