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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主計類 行政院主計處 93.05.27. 處實一字第0930003359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八條(應執行議決及執行不當之處理)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 (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 關協商解決之。

  • 第三十九條(議決案窒礙難行之處理及覆議時限、處理)
    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 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 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 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第八 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 鄉(鎮、市)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 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鎮、市)民 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鎮、市)民 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 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 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即接 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市議會、縣(市) 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原提案重 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 第四十三條(決議事項無效之情形及處理)
    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 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縣(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 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觸者無效;議決委 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牴觸者無效。 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直轄市議會議決事項 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市)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鎮、市)民 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 請司法院解釋之。

  • 第五條(經費之意義與種類)
    稱經費者,謂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經費按其得支用期間分左列三種: 一、歲定經費,以一會計年度為限。 二、繼續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或期限,分期繼續支用。 三、法定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於法律存續期間按年支用。 法定經費之設定、變更或廢止,以法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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