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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主計類 臺北市政府 111.01.05. 府授工採字第111300039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九十二條(董事之選任)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 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一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 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 第十四條
    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 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 委任或代理關係。 三、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 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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