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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105.12.19. 經工字第1050460625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之一(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申報)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 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 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取得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 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訂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股票可處分日當年度按限制轉讓期間屆 滿次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適用前項所定延 緩繳稅期間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於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第一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 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 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 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 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公司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延緩繳稅之情形、限制 轉讓期間之訂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 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三條之五
    公司員工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者,公司應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次年度一月 底前,將其辦理延緩繳稅相關文件資料造冊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該文件副 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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