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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87.02.03. (87) 經水字第8604047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公文程式之種類)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 第六條(日期之記載)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 第三十四條(申請之駁回與公告)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 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 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 第三十六條(異議期間)
    依前二條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期間,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

  • 第四十九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之一所稱可能被淹沒之土地,指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與其迴水所及蓄水域、 水庫相關重要設施之土地與水面及必要之保護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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