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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31年7月7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3471號令修正公布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九十二條之三、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刪除第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九十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九十一條之二

    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
    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
      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
    二、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
      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
      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
      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
    五、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
      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
    六、自取得許可之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七、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
    八、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九、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
      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十、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
    十一、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
    使用人有前項第八款所定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而廢止其許
    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廢止,限期令使用人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依法撤銷許可或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有可歸
    責之事由時,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 [修正]
  • 第九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二、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

  • [修正]
  • 第九十二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
      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 [修正]
  • 第九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
      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
      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
      行為。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
      經許可種植植物。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
      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 [修正]
  • 第九十三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
      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
      之行為。
    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
      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修正]
  • 第九十三條之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
    三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
    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
    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
    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
    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
    履行之費用。

  • [修正]
  • 第九十三條之五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
    三、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或有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或工
    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 [刪除]
  • 第十二條

    (刪除)

  • [刪除]
  • 第六十三條之一

    (刪除)

  • [刪除]
  • 第六十三條之二

    (刪除)

  • [刪除]
  • 第六十三條之三

    (刪除)

  • [刪除]
  • 第六十三條之四

    (刪除)

  • [刪除]
  • 第九十六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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