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類
經濟部水資源局 90.12.20. (90) 經水資一字第09001019170號
中央法規
- 水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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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水之所有權)
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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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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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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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之限制使用)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 用。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水利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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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所稱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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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法所稱水權人,指取得水權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機關(構)、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