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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水利署 93.12.16. 經水政字第0935052365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建築基地)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 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開發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發內容分析。 二、基地環境資料分析。 三、實質發展計畫。 四、公共設施營運管理計畫。 五、平地之整地排水工程。 六、其他應表明事項。 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關文件,係指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清冊。 二、設計人清冊。 三、土地清冊。 四、相關簽證(名)技師資料。 五、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六、相關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同意文件。 七、其他文件。 前二項各款之內容,應視開發計畫性質,於審議作業規範中定之。

  • 第七十八條(保護水道應禁止事項)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 第七條
    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除前條第一款第三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 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 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公告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 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定及變更中央管河川區域及審查直轄市管、縣(市)管河川區域之劃定 及變更,得成立審議小組;其有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並得邀請都市或非都市計畫及 其地政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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