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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水利署 94.10.31. 經水政字第0940600423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六條(建、拆應經核准之建造物)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 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 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 第二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十日內,公告溫泉之水權狀換發事項。 溫泉水權之換證,應於公告日起六個月內,由水權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下列文件,向水權主管 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水權狀。 三、引水地點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符合溫泉基準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文件。 由代理人申請換證者,應附具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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