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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99.01.05. 經授標字第0992005001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標準專責機關應將國家標準審定稿報請經濟部核定公布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前項經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應將其名稱刊登標準公報,並通知原建議人。 非依第一項規定程序公布之標準,不得稱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 第十五條
    國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準專責機關得更正內容,並將更正之內容製作勘誤表後公 告於標準公報: 一、單純文字錯誤。 二、數值誤植。 三、其他不影響國家標準實質內容之校訂。

  • 第十六條
    家標準廢止之建議,經審查委員會審議採行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廢止。 國家標準經技術委員會併入其他國家標準或為其他國家標準涵蓋時,得逕送審查委員會審 定通過後廢止。 前二項廢止,標準專責機關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公布,並將國家標準名稱刊登標準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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