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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08.04.18. 台內地字第108027199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七條(地上權之取得)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 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 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二條(徵收與撥用原則)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 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 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

  • 第八條
    依前條協議不成立者,需地機構應報請主管機關徵收地上權。 前項擬徵收之穿越部分,已依都市計畫程序註明捷運系統工程穿越於計畫圖上者,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應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文件;未依都市計畫程序辦理者,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會同有關機關現地勘查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並將會勘紀錄連同徵收計畫書一併報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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