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79年6月15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102561號、內政部臺內地字第104130763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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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條
地上權之補償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情形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穿越土地之上空為:徵收補償地價 × 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如附表一)=地上權補償
費
二、穿越土地之下方為:徵收補償地價 × 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如附表二)=地上權補償
費
需穿越同一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附表]
- [修正]
-
第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所受之損害,需地機構應
依下列公式予以補償:
無法附建部分投影於水平面之面積 × 單位面積之徵收補償地價 × 地下深度補償率 × 50
%=無法附建部分之補償費。
前項所稱地下深度補償率係指無法附建部分之上緣距地表之深度依附表二之補償率,扣除該
土地已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補償之補償率。
關於應予補償無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由起造人繳納代金
者,應由需地機構代為繳納,但以依第三條規定公告期滿後,第一次新建或增建且以公告期
滿當日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所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為限,超過部分由起造人自行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