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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08.04.01. 台內地字第108026172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七條之一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 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 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 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 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四十九條(罰則)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條(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 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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